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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河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函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5-10   浏览量: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河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函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

为全面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河南省清洁土壤行动计划》(豫政〔2017〕13号),做好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工作,依据《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42号),省环保厅组织起草了《河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拟与你委(厅)联合印发。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送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18年5月15日前通过文件交换反馈至省环保厅土壤办(电子文档请同时发送至电子邮箱)。同时,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省环保厅已通过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联 系人:周小莉

电    话:0371-66309521

电子邮箱:hjgjztrb@163.com

传    真:0371-66309522

附件 《河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pdf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8年5月8日印发

 

 

 

 

 

附 件

河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监督管理,防控 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 〔2016〕31 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 42 号)、《河南省清洁土壤行动计划》(豫政〔2017〕 13 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 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土壤环境质量超过《土壤环境质 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风险管制值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质量未超过《土 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风 险管制值,但超过风险筛选值的,依据有关技术导则及相关技术规定,通过进一步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进行判别,若风 险水平高、不可接受,按照污染地块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 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 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 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 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的用地审批管理。 县级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 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的规划审批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以及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组织应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 信息系统)。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同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创建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共享账号,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 土地使用权人创建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共享账号,督促其按照 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举报未按照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 动的行为。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 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 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 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 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 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 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评估、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 责任。 从业单位在调查评估、治理与修复、监理或效果评估等 活动中弄虚作假,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将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并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 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制订本 办法第二条所列行业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搬迁规划或方案时,应同时将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同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企业信息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 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时间等内容。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辖区的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省辖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疑似污染地块的初步调 查情况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审批 权限,负责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选址涉及疑似污染地块、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 县级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采取城乡建设规划与污 染地块信息比对的办法,形成矢量化《污染地块标注图》,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编 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结合《污染地块标注 图》,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土壤环境风险评估结果、负面清单等,合理确定污染地块的土地用途, 以及该用途下污染地块土壤需满足的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供地管理工作,在疑似污 染地块、污染地块的土地收回、收购等环节,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查询地块的相关活动开展情况,对于未按照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的地块,不得办理用地审批。

第十二条 对不能提供相关活动报告的疑似污染地块、 污染地块,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 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 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立污染地块环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县级 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每半年组织一次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相互 通报污染地块管理相关信息。通过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 间污染地块信息沟通,实现联动监管,防范不合理开发利用的环境风险。 第四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工业和信 息化主管部门关停并转、破产、搬迁企业名单的书面通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结合本部门掌握的企业关停情况,将关停 并转、破产、搬迁企业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 系统。

第十五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调查报告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 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 规范开展,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 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省辖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 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污染地块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省辖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并制定发布该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负面清单。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 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省辖市级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照国家有关环 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网 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 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 气污染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 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并将评估报告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 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应当关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途径、风险水平、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建 议等主要内容。

第五章 风险管控

第二十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 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 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 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二十一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管控方案上传污染地块信息 系统,并将管控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 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 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 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 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 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年度计划,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 布公告,并督促相关责任主体组织实施环境风险管控。

第六章 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五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 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 应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管理规定,依据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污染地块治 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 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工程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 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照治理与修复 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 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 土壤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将运输时 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省辖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报告。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 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 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 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并组 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土地使用权人应将评估报告上传污染 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评估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 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评 估结论及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对经效果评估后未达到地块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土地使 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与修复,直至达到治理 与修复目标。

第二十九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 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 资源、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再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第三十一条 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 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可以进入用地程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 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 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 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 织建立污染地块污染防治专家库。土地使用权人在调查评估、治理与修复等环节组织的专家论证,应当从该专家库中随机 选择。专家库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鼓励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 市场信誉好的第三方机构从事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与修复。

第三十五条 省辖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 源、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本 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和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等工作情况报省环境保护 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编 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过程中,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 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开展 调查评估或治理与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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